当你对荒野的稻草人开枪:一文理清“不能犯”与“未遂犯”
本文不采法硕观点,本文不采法硕观点。想看法硕观点的最后有链接跳转。
在刑法总论的学习中,未遂犯与不能犯是非常相似的,如果一个人试图犯罪,但最终没有造成任何实际伤害(没有走完犯罪流程),他到底该不该被处罚?
我们或许可以说,无论是未遂犯还是不能犯,都没能现实地侵害法益,但未遂犯有罪,仅可从轻/减轻,而不能犯无罪。
区分两者的核心指标是什么?
想象两个场景:
- 一个人在闹市区朝路人开枪,子弹擦着耳朵飞过,没打中。
- 一个人在荒无人烟的旷野里,对着一个稻草人开了一枪,他以为那是他的目标。
按普通人的直觉,这两人都没杀成人。但站在当事人开枪的那一瞬间回顾,这两者的本质差异究竟在何处?枪响的那一刻,客观世界里到底存不存在一个“可以被侵犯的法益”?
- 未遂犯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子弹飞出去的那一瞬间,世界上确实存在一个活生生的人,行为本身具有侵犯法益的现实危险性。
- 不能犯之所以不构成犯罪(例如对稻草人开枪),是因为子弹无论怎么飞,客观上都碰不到一个活人。其行为客观上不存在侵犯法益的现实可能性。
“危险性”到底该由谁的视角来评判?
明确了“危险性”是分界线,下一个问题就接踵而至:这个“危险”该怎么判定?刑法理论界曾给出过几种不同的视角:
纯粹主观说:只要行为人自己觉得有危险,只要他真诚地以为自己在杀人,就是未遂。以行为人自己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以行为人自己的理解为判断依据。
总而言之,非常主观定罪啊,如果有人用“扎小人”、“下诅咒”的方式杀人,按此学说也是未遂犯,略荒谬。
抽象危险说:判断危险的材料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的事实”。只要行为人自己觉得他在干一件危险的事,就会顺着他的计划去评估,但是判断依据有区别,依据是一般人的理解,如果一般人听到这个计划,觉得确实会破坏法益,那就认为存在抽象危险。
这个观点尚不至于让迷信犯还要还要受到惩罚,不过改善有限。换成前文所述的枪击稻草人的案件,行为人主观上以为那是一个“活人”,一般人也会认为拿枪去射击一个“活人”有致命危险,属于未遂,也偏主观,略不合理。
具体危险说:站在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基于“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 + “一般人在行为当时能认识到的事实”,把一般人带入到当时的情景中进行事前判断,他觉得有没有危险?如果有,就是未遂。
为什么要把事实定为“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 + “一般人在行为当时能认识到的事实”呢?我们可以看一个空枪射击案。
行为人手持一把没有子弹的空枪对甲射击。
按一般人的认知,肯定觉得枪里有子弹,毕竟大家都不是燕双鹰,进而认为甲转瞬有死亡之虞,危险迫在眉睫。所以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但实际上,甲的生命法益从未受过一丝一毫的真实威胁,最多不过吓大家一跳,定罪未免失于严苛。若考虑到“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就能妥当处理这类案件了。
为了弥补“一般人”视角的缺陷,具体危险说把判断基础扩展为一般人认识到的事实 + 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但其实稍加设计就可以绕过去,我们可以看看空枪毒酒案。
甲知道乙喝了含有致命毒药的酒,但他想亲手杀乙,于是向乙开枪。但甲不知道他的枪里恰好没装子弹。
当事人与一般人知晓的信息不同,看到的也不同,就像鲁迅先生曾说过,看同一本红楼梦,“经学家看见《易》,道学家看见淫,才子看见缠绵,革命家看见排满,流言家看见宫闱秘事……”。扯远了,在一般人视角,看到甲开枪,自然觉得乙有危险;行为人特别认识上,不知道枪是空的,主观上以为能打死乙,对乙有危险。虽然过程不一样,所幸认识的结论达成了一致,就这样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吧。
但是不行呀,客观上空枪根本打不死人;而乙死于毒药,与开枪无关。一把空枪给它的主人打出了杀人未遂,甲的开枪行为与乙最终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一团浆糊,搞不清楚。
- 客观危险说:站在事后的上帝视角回头看,客观上到底有没有可能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事实基础是行为时的所有客观事实,立足于此做事后判断。
哎呀,都到了第四种学说了,是不是尽善尽美了呀。Nope,这个理论的依然面临着一个问题,我们现在就说。
为什么必须是“修正”的客观危险说?
如果我们坚持纯粹的客观视角,来看这个经典的空床案:
半夜,甲潜入仇人乙的房间,向其床上连开数枪。但极其偶然的是,乙刚好在10秒钟(用这个时长是为了表示一种极端的巧合)前因为口渴起身去厨房喝水,导致未被击中。事后查明,开枪时床上根本没人。
按“纯粹的客观危险说”,客观事实是“床上根本没人”,向无人的空床开枪绝无致人死亡的危险。结论是不可罚的不能犯。
我们的良知在报警了,如果采取“纯粹的客观危险说”,主张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在事后用科学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就会陷入一个“没有损害就万事大吉”的情况。
既然犯罪结果实际上没有发生,那必然是因为当时存在某种阻碍结果发生的客观事实(被害人走开了、枪支卡壳了、毒药失效了、 anything else)。如果把所有客观事实都毫无保留地纳入判断,结果发生的概率永远是 0,几乎所有的未遂犯都会被认定为无危险的“不能犯”,刑法将无力保护法益。
所以,理论上必须进行修正。客观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包括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为判断资料,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舍弃细微的具体事实),对没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原因进行分析。
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时,不能被事后知晓的每一次实然牵着鼻子走,而应进行事实的抽象化与置换:
剔除偶然因素:乙刚好在10秒前起身离开,这是一个高度偶然、异常的“小概率事件”,它不能算作行为本身固有的属性,必须将其“剔除”。
科学一般人的盖然性判断:剔除掉这个巧合后,站在“科学一般人”的视角来看——半夜向他人正常就寝的床铺连开数枪,在常态化的社会生活经验中,显然具有极高的致人死亡的盖然性。
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Last Case
我们来看最后一个案例,白糖杀人案。
甲把白糖误当成砒霜喂给乙。乙是对白糖极度过敏的特殊体质,吃完后当场休克死亡
白糖客观上不可能杀人,若不考虑乙,这属于标准的不能犯(无罪)。但乙偏偏是对白糖过敏的特殊体质,而甲依然不知情。
过敏体质是不是客观事实?是。如果把这个客观事实纳入考量,白糖加过敏体质,客观上确实具有了致死性。那是不是意味着甲要构成未遂犯?
如果得出“有罪”的结论,我们又会产生一些疑惑:
假设甲给正常人喂白糖(无罪),给过敏者喂白糖(有罪)。甲的主观恶性完全一样,行为完全一样,仅仅因为他压根不知道,一般人也压根不会考虑到的受害人体质差异,就被判了截然不同的罪名。
我们不得不承认,世界上的绝大多数东西都超乎我们的预料,我们的所知实在太匮乏,若把所有的情况考虑进去,我们不免动辄得咎,因此判断危险性时,必须剔除那些非类型化的、偶然的、不可复现的因素(如受害人的极端特殊体质)。用受害人的偶然特殊性来反向定义行为的危险性,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因此,只要甲不知情,投喂白糖的行为在“科学一般人的盖然性判断”下依然无危险,结论仍是不能犯,无罪。
白糖杀人案是老朋友了,柏浪涛老师之前直播就提到过这个案例,按照他的观点,结论是无罪。

当然法硕也有自己的观点,我不做整理,大家可以去看这个链接。
大家都在非常努力地打补丁呀,可惜现实太复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