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2025 年 4 月 4 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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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法律哲学和伦理学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分别关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形式规则和最终结果的公平性。这两个概念在法学理论、司法实践和社会治理中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具体应用中往往存在一定的张力和冲突。

一、程序正义的定义与特点

程序正义 (Procedural Justice)是指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遵循一套公平、透明、可操作的规则和程序。它强调的是过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非结果的好坏。程序正义的核心理念在于通过公正的程序来保障权利的实现和公平的分配。

特点:

  1. 规则导向 :程序正义强调遵守既定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无论这些规则是否能够直接带来理想的结果。
  2. 透明性 :程序必须公开透明,使参与者能够了解并信任其运作。
  3. 一致性 :程序应具有一致性,避免因人而异或因事而异的随意性。
  4. 可预测性 :程序的结果应当是可以根据规则预见到的,而不是完全依赖于裁决者的主观判断。

二、实质正义的定义与特点

实质正义 (Substantive Justice)是指法律或社会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结果的公平性,即关注的是正义的实际内容和效果,而非仅仅是实现正义的过程。实质正义更注重结果是否符合道德、伦理和社会价值的要求。

特点:

  1. 结果导向 :实质正义关注的是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否合理、公平。
  2. 灵活性 :为了达到公平的结果,可以灵活调整程序或规则。
  3. 个案处理 :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实现具体的正义目标,可能会对一般规则进行例外处理。
  • 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如果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会导致明显不公的结果,法官可能会根据“衡平原则”作出变通的判决,以实现实质正义。

三、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并非完全对立,而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

1. 相互依存

  • 程序正义为实质正义提供了基础和保障。只有在一个公平、透明的程序框架下,才能更接近实质正义的目标。
  • 同时,实质正义也为程序正义提供了方向和意义。如果程序正义无法带来实质正义,那么程序本身可能会失去存在的价值。

2. 潜在冲突

  • 在某些情况下,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可能会发生冲突。例如,严格遵守程序可能导致结果不公平,而为了追求结果公平,可能需要突破既有程序。

3. 平衡与妥协

  •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在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寻找平衡点。例如,刑事诉讼中既要求严格的证据规则(程序正义),又允许法官根据事实真相作出自由裁量(实质正义)。

这样就结束了吗?

当然没有,我们来看看施特劳斯学派的观点。

正文开始

列奥·施特劳斯 (Leo Strauss),这位在纳粹阴影下从德国流亡至美国的犹太思想家,在芝加哥大学潜心研究古代哲学文本,深刻反思着他所处时代的现代性危机。

施特劳斯的核心关切之一在于,现代社会似乎正经历一场深刻的转向:逐渐遗弃了古典的“自然正当” (natural right) 传统,转而拥抱了“实证法” (positive law)。他所说的“自然正当”,指的是那些被认为基于人类本性、理性和宇宙秩序,具有普遍有效性的正义原则(例如,无故杀人本质上是错误的)。相对地,“实证法”则是指由特定社会或国家的立法者实际制定和颁布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可能符合、也可能偏离甚至违背“自然正当”。

从施特劳斯的视角来看,程序正义 (procedural justice) 更像是“实证法”逻辑的体现。它强调法律规则的形式化、过程的规范化和可预测性,其重点在于法律是如何制定和执行的,而不必然追问规则本身的内在道德品质或是否符合某种更高的“自然正当”。相比之下,实质正义 (substantive justice) 则更贴近“自然正当”的关怀,它关注的是行为或判决结果本身的公平性、道德性和正当性,试图判断其是否真正符合“应当如何”的正义要求。

施特劳斯及其学派还以其对“隐微写作” (esoteric writing) 的解读而闻名。他们认为,历史上许多伟大的哲学家(尤其是在面临政治或宗教压迫时,如柏拉图、迈蒙尼德、马基雅维利等)常常采用一种双层写作策略:表面文字(显白教诲)迎合世俗或权威,以求安全或面向大众;但在字里行间,通过各种技巧(矛盾、省略、暗示等)隐藏着更深刻、可能也更危险的真实思想(隐秘教诲),只有少数细心的读者才能领会。

我们可以借用这个“显白/隐秘”的框架来理解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程序正义 像是那公开展示、形式规范的“显白”层面,如同施特劳斯可能会说的“城邦的法律”;而实质正义,则指向那需要深入探究、关乎根本是非对错的“隐秘”层面,即“自然正当”或真正的善。施特劳斯或许会认为,现代性过分强调前者而遮蔽了后者,真正的哲学思考则需要洞察两者间的张力,并始终朝向对“何为正当”的根本追问。

现代法律体系常常标榜一种“价值中立”的姿态——它声称只负责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程序”,而不对“什么是好的生活”或“什么是真正的善”做出判断。然而,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在于:选择并坚持某种程序本身,难道不就是一种深刻的价值选择吗?

  • 古典政治哲学(以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对“正义”的探求为代表)通常认为,法律和政治的最终目的应指向某种客观的“善”或城邦的德性,追求实质正义是其核心任务。
  • 现代法律思想(尤其在法律实证主义影响下)则倾向于将法律视为一套被权威制定和执行的规则体系,其合法性主要在于来源和程序,而非其内容是否符合某种外在的道德标准。这种思路推到极致,就可能出现像卡尔·施密特所警示的“决断主义”或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那样,将法律与道德彻底分离。

纳粹德国的历史提供了一个极端而惨痛的例证,揭示了单纯依赖程序或形式“合法性”的巨大风险:

  • 司法独立性的丧失与政治化: 法官不再是独立的法律守护者,而被要求服务于纳粹意识形态和政治目标。“一体化”(Gleichschaltung) 政策系统性地侵蚀了司法独立,法官的任免充斥着种族和政治忠诚考量(如通过《公务员重建法》清洗犹太裔和异议法官)。
  • 法律解释方法的扭曲: 法官被鼓励甚至强制要求超越法律条文,依据模糊的“纳粹世界观”、“健全的民族感情”或“元首意志”来判案。“无限解释”(unbegrenzte Auslegung) 破坏了法律的确定性。
  • 刑事程序基本原则的颠覆: “罪刑法定”原则被践踏,允许基于“民族感情”进行类推和溯及既往(如“国会纵火案”后的恶法)。禁止酷刑、无罪推定、被告辩护权等基本程序保障在实践中被系统性地破坏,秘密警察(盖世太保)和党卫队的酷刑逼供常态化,司法系统往往予以配合。

纳粹的经验表明,程序本身可以被掏空、被滥用,甚至成为实施暴政的工具。《纽伦堡法案》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对政敌的审判也在(被操控的)法庭上进行。缺乏独立的司法机构、缺乏对基本权利和人类尊严的实质承诺,程序正义就会沦为空壳。

正是吸取了这一历史教训,战后的德国在制定《基本法》(Grundgesetz) 时,做出了深刻的价值抉择:

  • 人的尊严 (Article 1 GG) 置于核心: 开宗明义宣告“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并规定尊重和保护它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这被视为德国宪法秩序的最高价值,带有强烈的自然法色彩,承认存在先于国家、国家必须尊重的固有价值。
  • 基本权利的约束力 (Articles 1-19 GG): 将基本权利规定为直接适用的法律,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许多权利被理解为固有权利,而非国家恩赐。
  • 承认“超实证法”原则 (Überpositives Recht): 受到法哲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Gustav Radbruch) 在战后提出的“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影响,德国法学界普遍接受:极端不正义的法律(如纳粹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实在法必须接受更高的正义原则检验。
  • 联邦宪法法院的角色: 德国宪法法院积极解释和维护《基本法》所蕴含的“客观价值秩序”,其判决常常超越纯粹的实证法条分析,体现对根本价值的考量。
  • 永恒条款 (Article 79 III GG): 禁止修改涉及联邦体制、基本权利核心(尤其是第1条人的尊严)和民主法治原则(第20条)的条款。这确立了某些核心价值的超实证法地位,它们是不可动摇的宪法基石。

现代德国的《基本法》明确地将实质价值(尤其是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置于法律体系的核心和顶端,并建立了强有力的程序和机构(如宪法法院)来保障它们。这表明,一种对程序正义的有意义的追求,似乎不可避免地要回归并依赖于对某些根本性的实质正义原则的承诺

然而,问题并未就此终结。另一股重要的思想潮流——政治现实主义 (Political Realism)——对此提出了进一步的挑战。

伯纳德·威廉姆斯 (Bernard Williams) 等人为代表的政治现实主义者,常常批评当代主流政治哲学(尤其是受约翰·罗尔斯 (John Rawls) 深刻影响的自由主义理论)过于脱离政治的实际运作逻辑。他们认为:

  • 政治的首要问题是秩序,而非正义: 在一个充满冲突和深刻分歧的现实世界中,政治面临的“第一问题”是如何建立和维持秩序、安全与稳定,以及权力如何获得并维持其统治的合法性 (Legitimacy)。将政治视为“应用伦理学”,即简单地把某种抽象推导出的“实质正义”原则(如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作为首要目标,可能颠倒了政治的优先次序。
  • 忽视权力、冲突与分歧: 过度专注于理想化的实质正义内容,往往导致对政治领域固有要素——权力斗争、利益博弈、以及深刻且往往无法根除的价值与世界观分歧——的忽视。现实主义者强调,政治正是因这些因素而存在,冲突是常态而非例外。试图用纯粹理性或道德论证来消弭这些根本分歧,是一种不切实际的“道德主义”幻想。
  • 政治具有内在规范性: 政治领域本身(为了满足秩序和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就产生其独特的规范性要求,这不同于直接从外部引入的道德原则。主流正义理论常常预设一套先于政治的、普遍有效的道德真理,现实主义者对此表示怀疑,认为这可能掩盖了道德观念本身是如何被政治过程塑造和争夺的。

总而言之,政治现实主义者批评许多当代实质正义理论是“非政治的”(unpolitical) 甚至“反政治的”(anti-political)。 它们通过将抽象道德理想置于优先地位,简化或忽视了政治的现实逻辑(权力、冲突、合法性需求)及其情境性,导致理论缺乏解释力和实践指导性。现实主义并非反对正义本身,而是反对一种脱离政治现实来构想和追求正义的方式,主张对政治进行更“现实”、更清醒的理解。

因此,对正义的探求似乎陷入一种持续的张力:一方面,历史(如纳粹德国的教训和德国《基本法》的回应)表明,纯粹的程序正义不足以保障良善的政治秩序,必须诉诸某种实质性的价值承诺;另一方面,政治现实主义提醒我们,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必须植根于对政治现实(权力、冲突、秩序需求)的深刻理解,警惕过于理想化和道德化的倾向。如何在这两者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仍是政治哲学面临的核心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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