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与刑法的因果关系

3 小时前

侵权法与刑法的因果关系

最初学刑法,因果关系就一头雾水,说明判断因果关系确实是个难题。当然这篇只是比较一下刑法和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差别,以资记忆一些。

我们都知道,考察因果关系时,必须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层面进行考量,案情复杂的话还有介入因素,此次就不讨论这么深了。

一般情况

侵权法

一般情况下,侵权法采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即

  1. 加害行为是损害后果的条件
  2. 加害行为具有引起损害的相当性

第一点的判断,主要使用的是But for Test,即在观念中假设,若无加害行为,损害依然发生,即加害行为不是损害结果的条件;反之则不是。

第二点的判断,主要依靠一般的社会观念与经验法则,若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该加害行为会造成这样的损害结果,则有相当性,反之则没有。在此处,相当性的判断就蕴含着价值判断,而非纯粹事实判断。

刑法

刑法对事实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一般从两个角度做判断。

  1. 条件说的因果关系 这个可以参照侵权法部分所写的 But for Test。
  2. 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基于人们掌握的自然科学规律,实行行为合乎自然法则或者客观规律地造成了危害结果,就认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特殊情况

择一的因果关系

甲乙分别进山打猎,向灌木丛各开一枪,灌木丛中的丙中一枪身亡,但是难以确定是谁的子弹致人死亡。

侵权法上,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受害人难以证明因果关系成立,为了便于受害人救济,在责任成立上采因果关系推定,推定二人对丙的死亡均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上,由于甲乙二人不构成共犯,应采取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观点,认定二人对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聚合的因果关系/累积因果关系

甲乙二人在丙杯中各自投入了致死量的相同毒素,丙饮用后,毒素同时发作,丙死亡。

侵权法上,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情况下,若采相当因果关系,就会认定甲乙二人的行为均非致人死亡的必要条件,因果关系不成立,显不合理。应采聚合因果关系说,认定二人的行为均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上,虽按照条件说不成立因果关系,但是根据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说,甲乙行为竞合,合乎自然规律地造成了丙的死亡,应肯定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共同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

甲乙二人在丙杯中各自投入了50%的致死量的相同毒素,丙饮用后,毒素发作,丙死亡。

侵权法上,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此种情况下,若采相当因果关系,就会认定甲乙二人的行为虽为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50%的致死量的毒药不会造成丙的死亡,不具备相当下,因果关系不成立,显不合理。应采共同因果关系说,认定二人的行为均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上,按照条件说成立因果关系(见前文所述),而且根据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说,甲乙行为结合在一起,合乎自然规律地造成了丙的死亡,两个标准均肯定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假设的因果关系

甲开车撞死乙,后知乙身患绝症,半年内必死无疑。

甲打碎乙的房屋玻璃,一月后,当地发生地震,乙的房屋倒塌。

假设的因果关系太难了,没串。开始以为懂了,后来看了看发现神了,读着读着发现不懂了,难点在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

刑法上很简单,不需要讨论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德国早期从相当因果关系的角度以及根据行为人过失的轻重来分析,不过此种观点现在已经被抛弃。目前德国主流的观点认为假设因果关系问题已不是因果关系的问题,而是损害的可归责性问题。在假设因果关系中真正原因一旦导致损害的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便告成立,作为责任基础的因果关系进程由此结束。因此,假设原因既不影响既存的因果关系,又无法与原有的损害建立起新的因果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假设因果关系问题不属于因果关系层面的问题。

损害赔偿上又有利益说与具体损害说等等等等,想了解的大家可以去看黄文煌的《论侵权法上的假设因果关系》,想查资料的话可以提供以下关键词,大家可以惊奇地发现一个东西可以有这么多名字,而我探究深入导致写不出东西的原因,就在于超越因果关系与修补因果关系,居然是同一个东西。

德国:超越因果关系、保留原因 英美:假设事实、续至事件、后续原因、超越原因 我国:假设因果关系、超越因果关系、修补因果关系

非常虎头蛇尾的一篇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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