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诬告,更不能驳回起诉

2025 年 8 月 5 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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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诬告,更不能驳回起诉

武汉大学图书馆事件以为写一篇就够了,没想到能纠缠这么长时间。前天看到了一篇分享的文章不是诬告,是案由不适用,写得很好,不过可能是因为作者比较熟悉英美法系的原因,说理也基于此,但是在我国的法律背景下,有一些观点我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是免责声明,我在前天之前没有读过该作者的任何任何公开文本,本文仅是就其部分观点提出一些不同的视角,而非针对作者个人。本文会出于展示观点的目的引用部分文本,但引用难免存在语义的缺失,想具体了解的可以移步原文,希望能为关心此议题的读者提供一个更多元化的思考维度。

不是诬告

在这个层面上,我与《不是诬告,是案由不适用》这篇文章观点相同,都认为女方的行为不构成诬告。

从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内容来看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条文上就可以看出,想要构成诬告陷害罪,需要“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并且“情节严重”三个条件,大家可能觉得女方都干了,实际上是没干。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构成诬告陷害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诬告陷害他人,必须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

  2. 捏造的事实必须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事实不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则不构成犯罪。捏造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捏造犯罪事实陷害他人,也包括栽赃陷害,在确实发生了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捏造证据栽赃、嫁祸他人,还包括借题发挥,将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夸大为犯罪事实,进而陷害他人等。

  3. 行为人不仅捏造了他人的犯罪事实,而且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进行了告发。

  4. 诬告陷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对象。有明确的对象并非要求行为人必须指名道姓告发,如果通过告发的事实可以明显地判断出告发对象,即使没有提出具体姓名,也属于有明确的对象。

  5. 诬告陷害情节严重的。这里所规定的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社会影响恶劣等。

我们逐条比对,首先女方在事件发生后最先做的是向学校上报反映问题,没有向公检法告发,提起的诉讼也仅仅是民事诉讼,不符合第一条与第三条;女方主张的事实是性骚扰,性骚扰并非犯罪,而且女方当时认定性骚扰也是事出有因,不符合第二条与第三条。第四条,女方的确控告了男方这一对象。至于第五条,可能有人会说这件事延宕两年,影响实在恶劣,但我还是认为女方没有做到“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经开区法院不是也依法依规判了嘛,社会影响也是网上风声大,算不上情节严重。

至于女方也提起了刑事自诉,但是关于这起刑事诉讼我知之甚少,网上也没有什么信息,但我猜测也迈不过第五条“情节严重”的门槛,梳理下来,确实不算诬告。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原则

这里我引一段文字

由于本案是民事侵权案,因此采用的是“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标准,即在相关事实争议点上,原告所主张事实成立的概率高于被告所主张事实成立的概率;如果两方主张的成立概率一样高,则被告在该事实争议点上得利。用中国的法律表述,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此处“真伪不明”亦即双方主张的成立概率一样高。

Wrong, absolutely wrong. 诚然在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和英国——采“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原则,即要求当事人的主张被证明为“很可能比不可能为真”即可。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则确立了“高度盖然性”(high probability)原则作为一般证明标准 。

在此,可以分析一下二者的区别。

优势证据原则

优势证据原则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能够引导事实裁决者认定“争议事实的存在比其不存在更为可能“,哪怕更可能1%。如果双方证据势均力敌,或者事实裁决者在权衡后无法作出判断,那么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即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并将在该项主张上败诉 。

在英国等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该原则也被称为“盖然性占优”(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ies)或“可能性平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换汤不换药,还是老一套。

高度盖然性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看起来就要比优势证据原则严格不少,法言法语地讲,就是要求法官在审查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后,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形成“较高的内心确信程度”,即认定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 。

我们可以按照德国学者的刻度盘理论,把可能性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可能性对应标准
0%绝对不可能
1%~24%非常不可能
26%~49%不太可能
50%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
51%~74%大致可能 优势证据原则
75%~99%非常可能 高度盖然性
100%绝对肯定

因此在我国诉讼中,本证的目的是让法官的内心确信高于法定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反证的目的是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要求低于本证,但也并非是优势证据原则,并非本证与反证相互比较决出优劣,而是双方均与盖然性标准比较,只不过反证证明标准较低。

而林氏文认为

(法院)仓促且毫无必要地做出了“无法判定被告行为与性有关”的结论……在本案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自慰概率不比挠痒概率高”的结论,是很难让(认真看过视频的)人信服的。

按照本证的要求,尽管“男生确实有湿疹,这与自慰也并非互斥关系,并不能直接由湿疹推出当时是在挠痒”,而女方证据亦有瑕疵,证明力不足。况且男方虽然“最早几张病历(2022年)是家长的而非学生本人的”,但是同样有从2020年起的微信购药聊天记录佐证,女方的本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性骚扰的法律事实也难以成立,因此才做出了“无法判定被告行为与性有关”的结论,事实认定并非毫无必要。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亦称“禁止拒绝裁判”,可追溯至法国大革命后的法律改革。革命前司法官员常以法律规定模糊或阙如为借口,任意行使“拒绝裁判权”,《法兰西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在这一原则下,2015年我国法院系统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立案登记制改革旨在解决“立案难”问题,要求法院对符合形式要件的起诉“有案必立、有诉必理”。驳回起诉的重要性也随之彰显,我们可以查看我国对驳回起诉的规定。看看哪些适合于本案。排除掉二审、再审、小额诉讼和仲裁协议这类完全不搭边的规定,能沾一点边的就是以下两个。

不符合起诉基本条件或者违反特定诉讼期间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看一下,不符合这个驳回起诉的条件,过。

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不是这个。

那没办法了,只能走程序了。

而林氏文中提出

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以“案由不适用”为由驳回起诉,而不用费力去进行“男生当时自慰的概率是否高于挠痒”的事实推测。

其实不可以,我国法院不能仅仅因为当事人选择的案由不准确就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的通知(2020)》里明确指出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不得将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强调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既然判决书中没有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要么法庭认为当事人主张的这个案由与法院认定一致,要么是对结果没有影响,无伤大雅,也不用煞费苦心地附会案由不适用。只要不影响实体审理,就不管黑猫白猫,哪怕改成侵犯人格尊严,也不会改变结果,另外法院有独立的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想来是更加精确。

那么法院可以既驳回起诉又暗中指点当事人应该改案由吗?No!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人民法院能否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又告知其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的问题,认为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既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又告知其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理由是:

第一,除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外,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则应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如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应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决。如要求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本质上属于拒绝裁判。

第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互相矛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表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作出了否定性判断,故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即使当事人日后基于新证据而主张权利,由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仍然是同一事实,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

第三,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人民法院可就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多个诉讼请求一并审理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部分诉讼请求涉及的事实已经查明,但整个案件尚不能全部审结时,可以就已经查明的部分事实所对应的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待其他事实查明后再就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后续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在作出先行判决时,不能判决驳回该先行判决未涉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后,如果女方真的想通过人格尊严损害再次提起诉讼,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走不通的。如今女方能走的程序救济,也就只有二审了,也希望二审法院合议庭可以更加充分地说理,做到真正化解矛盾,也化解大众心中的疑窦。

P.S.最近在网络上看到很多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品行的攻击,可能普通法系可以用这些当品行证据,但是我国法院是不太认可的,男方法庭上提交的品行证据也根本没派上用场;另外有给双方深扒乃至编造家庭背景的,真是舆情越大,背景越深,但是有哪个背景很深的人愿意一天天地在网上挂着被攻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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