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公司转投资规制比较:台湾地区《公司法》的“严父”式限制与大陆《公司法》的逐步“松绑”

9 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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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公司转投资规制比较:台湾地区《公司法》的“严父”式限制与大陆《公司法》的逐步“松绑”

上个星期学了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条,感觉很不自由,遂比较一下与大陆公司法的区别。

一、 台湾《公司法》的“严父”式限制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这一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限制公司转投资,第一项主要是为了避免公司负担无限责任,损害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那么不禁产生两个疑问。

(一)为何不能成为无限责任合伙人?

  1. 投资给隐名合伙行不行?

实务上不行,台湾地区“经济部”有函释:“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包括民法第703條之隱名合夥人。”但是从保护的法益上来看,隐名合伙本身不承担无限责任,只要不参与经营,就无所谓无限责任。况且台湾地区《民法》七百零一条规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什么叫准用,如果是同一个东西那还需要“准”用吗?尤其是这一条从立法之初就是如此,从未修改过,由此观之,是实实在在的不同。不过台湾地区《公司法》与《有限合伙法》又为公司松绑,创设了两合公司与有限合伙,公司都可以参与,生命也是自己找到了出路。

  1. 公司自己经营也是承担无限责任,为什么不能参与无限公司与合伙事业呢?

反正公司只能破产一次,伸头一刀,缩头也是一刀,为什么只允许公司缩头呢?不过想到如果不允许公司参与无限公司与合伙事业,数来数去也就是一刀,允许的话可能会出现众多飞刀,公司可能不知为何就破产了,不过还是认为不能这么一刀切全面禁止。

(二)额度限制:公开发行公司投资不得超过实收股本40%

第三、四、五项主要是辅助第二项的,扫一眼就行,主要看第二项。

这一条主要是规制公开发行公司的,要求公开发行公司转投资额度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40%。在2018年之前管得更严,之前两合公司、无限公司、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都要受这个规制,感觉实在不合理,尤其是无限公司。它都承担无限责任了,岂不是无限股本,无限股本还要受这样的限制?我自然人本身无限责任,投资都没有限制,套一个无限公司的壳子,就戴上这样的紧箍咒,真是岂有此理,好在是改了。不过公开发行公司还是受着这样的拘束,因为立法机关认为转投资“涉及投资人权益”,不当转投资容易“使公司承担过高风险、影响经营、损害股东权益”。立法机关万般权衡,不得已还是落下这一锤,不仅是严父,更是慈父啊。

(三)实践中的“例外”:形同虚设的紧箍咒

虽然我批评它,觉得它管得太宽,影响公司决策,不过实际上影响不大,就在于它的三个例外情形。

  1. 公司以投資為專業

毋庸讳言了,公司设立目的就是转投资,这也要限制就太不合情理。

  1. 公司章程另有規定

这就是影响不大的主要原因,老师说台湾地区上市公司基本都通过章程排除了转投资的股本限制,看起来没有把立法机关的期望当个事儿看。之前看过台积电的公司章程,确实如此啊。

  1. 股东会特别决议

(四)违反后果:亏损的话投资有效,负责人赔偿

第六项用来辅助第一、二项。如果说法人违反了这两项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呢?大家可能会想到这个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或者也有说法认为这样的合同超出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但是实务中这样认定就不太好办了,就会演变成在私下转投资大干特干,挣了钱悄无声息,亏损的时候找到主管部门,“哎呀,我这个投资违反了公司法,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不成立的,还清主管机关伸张正义”,这样一来岂不是变成了保底投资、保底炒股?伟大的商业构想。所以说造成损失的话,实务上还是认为合同成立的,合同成立后的追偿也就是第六项了。

大陆《公司法》的逐步“松绑”之路

(一)历史沿革:从严格设限到原则允许

然后反观大陆,最开始大陆的公司法感觉在学习台湾(因为我没有查当时到底有没有学,只是看起来很像),19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只能向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投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 50% 。非常类似啊,不过真正实行起来就发现不现实也很难操作,2005年修正案就把要求改为了: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但是,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一直沿袭,到2023年《公司法》修法又有了改动,修改为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看起来变动不大,实则不然,23年修法改变了之前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从原则上禁止“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变为原则上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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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规制(质):哪些公司不能当普通合伙人?

这样我们就可以去看看其他法律的规定了。《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3条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总结来说,现在大陆《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种类限制就是不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公司不允许承担无限责任主要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个可是刑法规制的罪名。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本来就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没必要为了钱背负连带责任,况且有不少公益性事业单位的资金大头来自财政拨款,允许的话就变相把地方或者国家财政绑上了合伙的战车,往大了说也可能涉及国有资产流失,也不允许。再加上上市公司,算来算去影响到的范围也不是很广。

现行规制(量):将决策权还给公司

说完了质再说量,现行《公司法》第15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主要是排除了股东、高管的个人决定权,把决策权还给董事会和股东会,而且决议通过的难度也要小于台湾地区12×23=13\frac{1}{2}\times\frac{2}{3}=\frac{1}{3}的特别决议要求。

(四)特别规定:对上市公司交叉持股的限制

至于公司的相互投资行为,除了上市公司以外,《公司法》没有限制,只是要求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能主动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也不享有表决权并且应该及时通过转让或公司回购等方式处分母公司的股权,时限一般是一年,深证、上证、北证的上市规则均有类似规定,主要目的是防止董事通过交叉持股架空股东。以下是《公司法》第141条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4.15条,供大家参考。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3.4.15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1年内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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